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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出具借条,但否认收到借款,怎么办?

发布时间:2017-08-28  来源:中国法院新闻网  字体大小[ ]

  中国法院新闻讯(余雪霞)近日,昌吉市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案件。2016年9月,被告张某找到原告贾某,称其工地上急用钱,向贾某借款80万元周转一下,并承诺三天后就还款,如果不能按期还款,就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后,张某向贾某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间届满后,贾某多次找张某主张债务,但张某不是说没钱就是避而不见,无奈之下,贾某一纸诉状将张某告上法庭。

  庭审中,张某辩称其并未收到原告的钱。虽然其向贾某出具了借条,但是借贷事实并未发生,原告也未履行借款义务,原告的诉讼属于恶意诉讼;且原告诉称的现金借款不符合交易习惯,双方之前就有过三次大额借贷关系,都是通过银行支付的,原告所诉事实不能成立。

  考虑到本案原告仅提供了一张借条,且对借款来源说明笼统、含糊。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至此,案件事实仅凭原告持有的一张借条仍无法查清借贷是否实际发生,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举证尚未完成,对其经济能力、财产变动情况仍需进一步举证证实。

  正当案件扑朔迷离时,在本院随后组织的质证中,原告又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向法庭出示了其从事培训业务的营业执照以及向他人发放借款的十一张借条,说明给被告借款的80万元中的其中65万元系三位案外归还的现金。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三位案外人进行了询问,并进行了质证。至此,被告仍然认为归还现金不符合交易习惯,对三位案外人的证言不予认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时生效。即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款项的实际交付系此类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结合本地区现在的交易习惯,借贷双方一般只签署一张借条,借款人并不会对收到款项向贷款人另行再出具收条。所以,借条便同时承担着证明双方合意以及借款人收到款项的作用,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贾某作为出借人,庭审中提出了明确主张,提供了上诉人张进才亲笔书写的借条以及证明自己具备借款能力的证据,就借款用途、资金来源、交付过程等进行了相应陈述,且其陈述不存在明显违背常理的问题。法院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职权调取了证人证言,对现金来源进行了调查核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原告贾某已经初步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

  被告张某虽然对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但对出具借条后未收到借款,又没有及时取回借条等事实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被上诉人所述借款事实的合理性。按照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出具借条的后果,故其应当对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最终,本院判决被告张某向原告贾某偿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后被告张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至此,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就此了结。

中国法院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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